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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8-05 10:11:08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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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婚登记有什么条件?

例:东村的大勇和西村的春梅恋爱多年,两人准备登记结婚,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登记结婚,而在什么情况下法律又禁止结婚呢?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只有符合必备条件和不违反禁止条件,登记结婚的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结婚的必备条件。结婚须具有三个必备条件:(1)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我国《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是结婚制度的首要原则。“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可理解为:一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勉强同意、第三人意愿;二是男女结合以真挚的爱情为基础,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定婚龄是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意味着男女双方只有达到法定婚龄才能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晚婚是指男子25周岁、女子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女子24周岁生育第一胎。晚婚晚育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仅为国家鼓励性、提倡性的规定。(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度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度,禁止结婚当事人重婚。若有配偶者未解除原婚姻关系又再婚,即构成重婚,后一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结婚的禁止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两个:(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指定传染病主要指麻风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呆痴症患者等。

如果大勇和春梅符合上述三个必备条件及不违反禁止条件,二人即可登记结为合法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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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继子女该赡养继父母吗?

例:老窦中年丧妻,留下1O岁的儿子小窦。次年,老窦经人介绍又与吴某再婚。小窦大学毕业后不久,父亲病逝,继母吴某单位效益不好经济困难,吴某不知是否该要求小窦赡养自己。

答:继母吴某与继子小窦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吴某有权要求小窦赡养自己。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以婚姻为中介的姻亲关系,是父母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离婚后另行结婚而形成的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两种:一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是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才被法律确认为拟制血亲关系,彼此享有和承担自然血亲同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对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有权利要求继子女对自己尽赡养扶助义务。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仅是单纯的姻亲关系,彼此不产生抚养教育义务和赡养扶助义务。《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1条又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和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本案例中,吴某对未成年时的小窦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彼此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成年后的小窦对继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生活困难的吴某有权要求小窦尽赡养义务。

3.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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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甲、乙二人婚后经常吵架,甲提出离婚,乙反对。甲不知道自己诉讼到法院,法院会判决离婚吗?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什么?

答: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就是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他们破镜重圆。属于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下列情形之一,若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主要包括姘居、“包二奶”等。

(2)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是指身体上的折磨和摧残。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不以构成犯罪为限。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离婚案件时,应查明有恶习一方沾染恶习的具体情况和一贯表现来确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感情不和是指夫妻之间的喜爱之情受到损害。分居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思的支配下,分开生活。即使在同一屋檐下,如果夫妻分开生活,仍然构成分居。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夫妻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办?

例:村民甲和乙曾是一对恩爱夫妻,共同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土地发展种植,几年来收益颇丰。最近两人因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但是二人不知道离婚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办?

答:夫妻离婚时,可以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也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在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如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处理。若无协议或协议不明,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判决。

在离婚分割土地承包权时,必须注意保护妇女的根本利益。现实生活中,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常受到侵害。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有切实的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6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中也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5.出嫁女儿能否继承娘家财产?

例:北村的谢某夫妇,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嫁到邻村,儿子娶妻在家。儿女对老人都很孝顺,老人生活幸福。2004年,谢某夫妇相继去世,留下遗产4间房和3万元存款。女儿想继承老人遗产,儿子以父母已给嫁妆为由,拒

绝分给遗产。谢某的女儿不知道自己作为嫁出去的女儿,有没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

答:谢某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法》第10条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女儿不因结婚的事实而改变父母子女关系,已出嫁的女儿享有对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权。

在农村,女儿出嫁的情况较复杂,在对待已经出嫁女儿的继承权时,需要注意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分割遗产份额时,应考虑女儿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如果女儿出嫁仍与父母共同生活,或虽未共同生活,但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该女儿可以适当地多分遗产。如果该女儿出嫁后,与父母有往来,在经济上或生活上对父母提供不同程度的帮助或照顾,则该女儿有权要求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父母遗产。如果该女儿出嫁后,与父母来往较少或没有来往,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抚养义务,那么虽然该女儿没有丧失继承权,但在遗产分配时,理应适当地少分或者不分。第二,女儿出嫁时的嫁妆或陪嫁,不能抵充其继承父母遗产的份额。嫁妆或陪嫁,是属于父母对出嫁女儿的财产赠与。

6.“骂死人”是犯罪吗?

例:村民甲怀疑其丈夫与村民乙有奸情,多次在村里散布谣言,并多次与乙发生争执,当众用污水泼乙,用极难听的脏话对乙大肆辱骂,村里人也议论纷纷,对乙指指点点。乙深感屈辱,上吊自杀。甲构成犯罪吗?

答: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他人事实,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侮辱既可以是采用暴力行为,也可以用语言、文字等对他人进行侮辱,强调的是公然;而诽谤则主要是指捏造事实到处散布、损害他人名誉。问题中的甲当众用污水泼乙、用脏话辱骂乙,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并导致了乙自杀身亡,

属于刑法对侮辱罪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其“骂死人”的行为应该构成侮辱罪。当然,也并非所有“骂死人”的行为都会构成犯罪,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构成犯罪。例如,某中学生上课时不听讲,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严厉批评他,并骂了他一句笨蛋,该中学生因感到羞辱而自杀,则不能因此而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只能怪该中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对于这种轻微的违法行为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O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对“骂死人”的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7.自己的老婆就可以随便打吗?

例:村民甲脾气暴躁,稍有不如意就用皮带抽打自己的老婆乙,后因乙生了一个女儿,甲对乙的态度更加恶劣,时常不给乙饭吃,乙有病也不给治疗,并在寒冬腊月将乙赶出家门,乙忍无可忍,告到法院,甲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甲不明白为什么打自己的老婆还会被判刑?

答: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虐待罪。所谓虐待罪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或有病不给治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折磨、摧残,情节恶劣的行为。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夫为天、妻为地”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在许多人头脑中根深蒂固,尤其是在农村,一些男子信奉“买来的马,娶来的妻,任我打来任我骑”,打骂、虐待老婆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构成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例中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仅因妻子生的是女儿,就对妻子进行摧残和折磨,甚至在寒冬腊月将妻子赶出家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虐待罪,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完全正确。

8.拔他人的庄稼也构成犯罪吗?

例:村民甲因与村民乙有矛盾,连续几天晚上偷偷到乙的田地中把乙的庄稼全部拔掉。对甲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

答:甲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必须是足以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或使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归于失败的方法,例如切断电源,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破坏储存工具等。至于其行为方式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影响该罪的核心条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较为密切联系的物品,其密切程度必须达到破坏了该物品就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归于失败。正因为此,该罪的犯罪对象还被要求必须是“正在使用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毁坏的是闲置不用或放在仓库里备用的机器设备、残害的是已经失去劳动能力的牲畜等,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没有直接联系,故不能构成本罪,而应以其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本案例中的甲出于泄愤,将乙田中正在生长的庄稼拔掉,直接导致乙已经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归于失败,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论处。

9.拒不赡养老人仅仅是道德问题吗?

例:村民甲现年70岁,老伴早逝,有3个儿女,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3个儿女都拒绝赡养甲,村民纷纷指责,他们却不以为然,认为不赡养老人充其量是思想不好,又不犯罪。他们的想法对吗?

答:这种想法是不对的。拒不赡养老人,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赡养老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律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

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则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人民法院在处理如本案例中的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

10.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例:老张和一批村民结伴到城里打工,并与建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老张等人除了知道每月工资600元,其他都不清楚,对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没有过多关注,写的是什么也不知道,公司让签字就签了。老张等人的做法可取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即意味着其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要受合同中约定内容的约束,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老张等不重视合同签订的做法不可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劳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签订;

(2)合同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必要的法定条款,主要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资标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须约

定的条款;

(3)对于约定的条款,只在自己能接受的情况下再签。一般来说,订立合同时,除了法定条款之外,用人单位还可以与劳动者就其他事项达成约定条款。对于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如试用期、违约金、培训费用的支付与赔偿、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更换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待遇等内容,劳动者应当考虑成熟,在自己能接受的情况下再签订;

(4)不要签空白劳动合同,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11.在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例:村民小陈高中毕业进城到一合资企业打工,因表现好,单位和他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但天有不测风云,小陈因病住院。该企业在等待半个月后见小陈还未病愈,于是决定与小陈解除劳动合同。请问,该企业的行为合法吗?

答:该企业的做法是违法的。我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考虑到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谈判、协商过程中,经常单方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规定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小陈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在以上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绝对的。《劳动法》只是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出现了第25条规定的情形,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情况,用人单位仍可以随时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2.共同的出路,但邻居不让从他家门前通行又打伤人怎么办?

例:张三和李四住前后院,共享一个出路。原本两家关系融洽,但后来因两家孩子们打架而伤了和气。此后,住前院的张三坚决不让李四从自己家门口过。一天,矛盾激烈时张三拿砖头砸伤了李四。张三不让李四从自家门前经过有道理吗?张三打伤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对于一方必须在相邻的土地上通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指出,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张三不应当限制李四在其土地上通行。至于两家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李四也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张三打伤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李四有权要求张三赔偿损失。

13.建楼时因与其他楼房距离太近而影响到其他楼房的光照,是否应予赔偿?

例:某镇的社员活动中心因与已建成的七号楼之间距离过窄,而影响七号楼居民的正常采光。那么七号楼采光受影响的居民能否要求赔偿?应该向谁主张权利?

答:可以要求赔偿,应该向该镇的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指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据该规定,兴建楼房影响到其他楼房正常采光的,应对其他楼房住户予以赔偿。因此,

七号楼受影响的居民有权获得适当的赔偿。同时,由于该楼属于社员活动中心,它属于全镇村民集体所有。由于在修建以及日常维护时,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者,故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有个问题需要解释一下。民法通则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那么七号楼的居民能否要求拆除该活动中心,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呢?若单纯从权利的保护上来说,拆除影响居民采光的建筑是合理的。但我们必须看到法律本身并非死板的条条框框,而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解决实际的问题。该活动中心的建成耗资巨大,作为一个全镇成员的活动中心,具有公益的性质。若拆除将是一个巨大的资源浪费。因此,在拆除该建筑“得不偿失”的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赔偿七号楼居民的损失,是一个适当的维权方式。

14.拒不归还捡到的物品,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例:小宋不慎丢失了一块金表,后得知金表被村里的小李拾得,忙去找小李讨要,小李却说:“谁拾到归谁。金表的所有权已经归我了,凭什么还给你!”小李的说法有理吗?他不归还金表的行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小李的说法没有道理。小宋丢失了金表,并非他不要这块表了,也就是说,他没有抛弃金表的意思,所以该金表的所有权仍属于小宋。小李拾到金表并非因此就取得了对金表的所有权,而是应该将金表归还给失主小宋。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小李应归还金表给小宋。

当小宋向小李要回金表遭拒绝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小宋可以侵犯财产权为由把小李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拾得物价值较大时,如果小李拒不返还,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15.为灭鼠在承包地里撒鼠药,毒死了他人的牛该不该赔?

例:2005年11月,孙大爷为了消灭麦田里的老鼠,将拌有老鼠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的承包地里。2006年 3月的一天,李大爷赶着自家的四头牛到野外放养。在路过孙大爷的地时,有三头牛跑进了孙大爷的地里吃了一些麦苗、当天晚上,吃了麦苗的牛有两头死亡,一头经救治好转。李大爷为此损失400O多元。孙大爷应该赔偿李大爷的损失吗?

答:本案中,孙大爷为消灭麦地里的老鼠,将拌有鼠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属于合法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危险,他应当在地的周围设立警示牌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村民。但他没有这么做,因此导致李大爷的牛中毒这一损害事实发生,孙大爷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的规定,孙大爷要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大爷没有管理好自家放养的牛导致牛中毒死亡,他对这一损害后果有明显的过错,因此他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本案中,孙大爷应当对因李大爷的牛中毒死亡以及支付药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大爷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孙大爷的赔偿责任。

16.借条在几年内受法律保护?

例:刘大爷1991年向邻居赵某借款5000元,当时有赵某的借条为证。时隔十多年,现在刘大爷能依据这借条向赵某追回借款吗?

答:这里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强制保护权利人请求权的法定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

的条件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关键要看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来到本案来说,借条上注明贷款到期日的,从到期日起计算。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刘大爷要确定是否还能依据借条追回借款,首先看借条上有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如果有还款期限,则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超过此期限,刘大爷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如果没有还款期限,就算已经过了十多年,刘大爷也随时可以依据借条向邻居要回借款。

17.哪些民事纠纷可以到法院打官司?

例:2003年4月7日,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占某租用柳某货车去合肥装果冻。4月8日上午11时到达合肥市,午饭后,占某将钱包(内有现金47000元)交给柳某,并叮嘱柳某说:“包内有好多钱,睡觉时要放在枕头底下”。柳某答应后,接过占某的钱包,先用外衣把钱包裹住,再用被子包好放在头下睡觉了。不久,占某回来发现钱包已经被盗了。这件民事纠纷属于法院主管吗?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柳某吗?

答: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离婚的财产纠纷、恋爱引起的财物纠纷、抚育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②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分享遗产纠纷。③人身、财产权纠纷。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物损坏赔偿纠纷、追还财产纠纷、要求恢复财产原状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医疗事故处理纠纷等。④人身权纠纷。包括侵犯姓名权(名称权)、侵犯肖像权、侵犯名誉权、侵犯荣誉权等引起的纠纷。⑤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使用权纠纷。⑥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界址纠纷、宅基地附着(定着)物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

⑦相邻关系纠纷。包括采光纠纷、通风纠纷、通道使用纠纷、排水纠纷、排除竹木妨害纠纷、噪音纠纷等。⑧其他财物权纠纷。包括山林纠纷、水利纠纷、树林、竹园产权纠纷、财物权属纠纷。⑨债务纠纷。包括借贷纠纷、买卖纠纷、抵押纠纷等。⑩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买卖合同纠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占某与柳某的民事纠纷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中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因此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占某可以向法院起诉柳某。

18.使用三无产品受损害是否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

2002年6月,农民杜某从某市一农机门市部以32O0元的价格购买手扶车一辆(手扶车头系某拖拉机厂制造;拖斗系该农机门市孙某生产加工)。2004年7月5日,杜某在销售完自产的西瓜启动发动机行驶仅两米左右时,手扶车的拖斗与车头的连接部位突然断裂,致使杜某右手筋腱被挤断,被诊断为“轻度伤残”,经治疗医疗费共7288.6元。问:杜某能否得到伤害赔偿?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孙某生产制造有安全隐患的农用手扶车,致人伤残,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孙某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维修农机具。农用手扶车是产品,生产农用手扶车必须有产品许可证,有厂名、厂址、产品合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而孙某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农用手扶车,实属违法行为,不但应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而且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孙某应赔偿消费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杜某的医疗费7288.6元和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有关部门还应没收孙某违法生产制造的农用手扶车,并责令停止生产。

19.消费者遭遇经营者强行搜身怎么办?

2003年7月8日农民武某在某商店购物准备离开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上前阻拦武某离店。随后武某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武某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店

方未检查出武某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方允许武某离店。2003年7月20日,武某起诉到人民法院,以自己在该商店无端遭到搜身,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要求该商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该商店辨称,因武某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后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不存在侵权行为。问:该商店的行为有没有侵犯武某的权利?侵犯了她的什么权利?

答:商店搜身,无疑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14条和第43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在本案中,武某被保安人员带入办公室,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后方被允许离开,无疑是对其人格的侮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侵害了她的人身自由。该商店作为经营者,对侵害武某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商店向武某赔礼道歉,赔偿武某精神等损失费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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