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于2007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公告或者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和第五条 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本条例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要求送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